评审专家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吗?

人浏览 2020-02-06 18:24:26
专题:

哪些人可以对采购活动提出异议?  评审专家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   对于这些问题,相信已经有不少从业人员自己进行过梳理,但还有

哪些人可以对采购活动提出异议?
  评审专家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


  对于这些问题,相信已经有不少从业人员自己进行过梳理,但还有很多从业人员一提到这问题,就一脸懵。


  因此,笔者特对“异议”一词在政府采购领域、《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规定进行一下梳理,以方便从业人员较好地把握哪些人可以对采购文件提出“异议”,避免再次出现不知道“评审专家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的情况。


  政采评审专家
  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关于“异议”一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该词为名词,指不同的意见。


  《政府采购法》中没有这一提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一处被提及,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未出现“异议”一词。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74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该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第四十二条规定,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梳理发现,在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都未赋予评审专家提异议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对招标文件提异议的权利。评审专家对评审报告有异议,只需签订不同意见就可以了。评审专家作为个人,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74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只是反馈即可,而非“提异议”。


  招标投标法及其条例
  未给评审专家提异议权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通过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梳理也发现,评审专家并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招标文件显然也没有异议的权利。


  对招标文件的问题
  应当及时指出来


  法律没有赋予评审专家提异议的权利,那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对招标文件有不同意见时,难到就不用表达了吗?当然也不是。


  在发挥自己专业特长、参与评审的过程中,评审专家很可能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的问题,此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来,但这也不是“提异议”的问题,而是“说明情况”和“沟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